(2015)包东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楚然诉李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然,李财,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王楚然,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柱,系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财,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李丽。原告王楚然诉被告李财、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雪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然的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9日、2014年5月25日.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其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8万元(2015年6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丽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9日、2014年5月25日,原告王楚然与被告李财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李财先后向原告王楚然借款人民币14万元、16万元及10万元,总计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另查明:被告李财、李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王楚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财、李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利息4.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楚然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财欠原告王楚然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李财亦予以认可,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财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丽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楚然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李财、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楚然借款利息人民币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王楚然已预交),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李财、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谭雪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桂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