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占永振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永振,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占永振,退休干部。被告朱军,职工。原告占永振诉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永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朱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包含当年的利息)一份,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10,000元后即未支付利息,也不同意返还本金。为此,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占永振与被告朱军系邻居。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款包含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当年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该息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此后至今,被告并未支付利息,也不同意返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按约定年息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每年利息人民币10,000元,该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该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归还原告占永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该息按约定年息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限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席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