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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凤增与王春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增,王春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郭凤增。委托代理人:于纪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喜。原告郭凤增诉被告王春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纪源,被告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增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春喜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指掰伤,导致原告左手环指骨折伴脱位,原告环指肿胀,不能弯曲,功能丧失,期间经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治疗,产生各项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元。被告王春喜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打架,原告的伤害不知道谁弄的,且被告也受伤,也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亲属张强在临淄区实验幼儿园南侧雪宫路东侧买爆米花时因价格与作为摊主的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王春喜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用手将原告的左手手指掰伤,原告用手将被告面部抓伤。原告当日到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指间关节脱位并骨折,花费医疗费165.00元。后于2012年12月3日到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手环指指骨骨折伴脱位,花费医疗费6616.06元。原告主张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93.00元、2.护理费139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4.交通费170.00元、5.误工费11426.80元、6.伤情鉴定费300.00元、7.复印费48.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意见不一,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744.80元,庭后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五份、门诊手册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凤增与被告王春喜的亲属张强因购买爆米花产生争执,原、被告本均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化解矛盾,被告王春喜却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争执及打架过程中,未保持克制冷静的态度,也未采取正当方式避免事件的发生,对其自身造成的受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93.00元。被告对其中的部分花费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票据,并无病历旁证,2014年12月20日诊断证明书并非花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87.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7.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但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17天的护理费1397.00元(30000.00/365*17),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26.8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定办法,原告的误工期应为70天。因原告并无相应的营业执资,其主张参照山东省2015年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计算,误工费为2278.74元(11882.00/365*7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伤情鉴定费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4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票据,无法确定系其真实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喜赔偿原告郭凤增医疗费6887.06元、护理费13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为2278.74元、鉴定费300.00元的80%,计款917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凤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郭凤增负担125.00元,被告王春喜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