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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姜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姜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姜淑珍,女,1969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原告谢晓军与被告姜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魏某某称家庭开销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约定两个月返还。2015年7月,魏某某因发生车祸去世,原、被告就该借款的返还协商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共计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魏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姜淑珍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注销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姜淑珍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魏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淑珍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每月400元。魏某某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处填写被告姓名及手机号码。原告实际给付魏某某借款9700元,后魏某某支付原告利息500元。2015年6月21日,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魏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数额、利息及期限,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淑珍系魏某某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淑珍应负返还责任,原告实际提供借款9700元,依法应按其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淑珍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9700元,支付利息1600元,共计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姜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审 判 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