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洪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王洪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强,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启,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强一审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洪启多次从其处购买铝合金及不锈钢门窗。2012年11月19日,王洪启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其货款14443元。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其多次索要上述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王洪启偿还货款14443元。王洪启一审答辩称:欠款属实,其已经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偿还14000元,现还欠443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洪启自张强处多次购买铝合金及不锈钢门窗。2012年11月19日,王洪启赊欠张强门窗款144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门款14443元(壹万肆仟肆佰叁拾元)”。同年11月26日王洪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以转账方式给付张强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欠款属实,王洪启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其偿还14000元。张强主张王洪启偿还的14000元不是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洪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强欠款443元;二、驳回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张强负担。张强上诉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王洪启通过电话通知其门窗的款式和尺寸,而后由其加工制作并发货,王洪启有时给付现金,有时转账给付货款”。如王洪启不能给付货款,便出具欠条,待付清款完毕后收回欠条。案涉14000元并不一定是王洪启汇款,既使是王洪启汇款,也是2012年11月19日之后的货款,并不是欠条载明的货款,其一审已经提供的原始账本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14000元系支付欠条之后的货款,并不是欠条载明的货款。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王洪启二审辩称:欠条系其书写,但已经偿还1400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依职权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调取了2012年11月26日张强尾号为1634账户的交易底单。该份底单载明王洪启于2012年11月26日向张强账户汇款14000元。王洪启、张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强二审提供了账册两本,以证明双方2012年11月19日之后还存在交易,案涉汇款系给付欠条之后的货款。王洪启对双方在欠条之后仍存在交易的事实认可,但均是交货时付清货款。本院对张强提供的账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账本仅是张强对交易过程的记载,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王洪启二审提供了销货单6份,证明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张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洪启提供的销货单均系欠条出具之前形成,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洪启给付的14000元是否偿还诉争欠条载明的货款,继而判断王洪启拖欠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案已查明,张强与王洪启自2012至2014年期间,多次发生买卖门窗的关系,交易额较大。2012年11月19日,王洪启出具了欠条。同年11月26日,王洪启向张强账户汇款14000元。张强认为上述汇款系偿还同年11月19日之后的货款,与欠条无关。审理认为,在判断本案争议焦点之前,应当首先判断王洪启与张强之间的交易习惯。张强主张双方存在赊销关系,王洪启未能抽回欠条应视为欠款未偿还。张强还提供了账本、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欠条之后,双方仍存在交易的事实。王洪启就欠条之后的交易认为系现款现货,已经付清。因张强提供的账本不能证明2012年11月19日即欠条出具当日双方存在14443元的交易,且无14000元汇款当日的门窗交易记录。双方均认可案涉欠条系多次交易结算形成,故,双方的交易存在现款现货、赊销及预付款等多种习惯。张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11月26日存在14000元的交易,亦不能提供全部送货单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量,导致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推断王洪启于2012年11月26日的汇款系给付的哪笔交易货款。按生活常理,有出具在先的欠条,之后再付款应当从中予以扣减。张强在收到14000元后,应从在先的欠款中予以扣除,然后让王洪启就新的门窗货款重新出具欠条,以证明双方仍存在欠款关系。张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洪启汇款的14000元系支付2012年11月19日之后发生的业务货款,故对张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