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5号原告郝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双方总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在2014年12月末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判令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再次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但在电话询问中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原告于2015年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个人在手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