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国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雒洪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国联集团有限公司,雒洪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吉林国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158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仪兵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浩洋,该公司职员。被告:雒洪声,男,汉族,1953年1月7日生,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街道光明路委30组,现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青政胡同高法宿舍北楼1门3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国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雒洪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雒洪声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国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雒洪声的告诉。案件受理费8,958.00元,减半收取4,479.00元,由原告吉林国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