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胡冬妹与李光东、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妹,李光东,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63号原告:胡冬妹,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鲁世玮,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东,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光东,董事长。原告胡冬妹与被告李光东、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玮、被告李光东、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光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由于被告李光东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便对原来的借据进行了数次变更。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光东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前述款项进行了确认,载明“今借到胡冬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但此后被告李光东分文未付,后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李光东同意用自己的公司即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李光东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已发生利息人民币4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及2015年12月2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李光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被告李光东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2011年开始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底,2014年开始因为生意不好,所以就没有还钱了。被告李光东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担保的。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欠钱是事实,借据是2014年出具的,后来2015年原告找我要钱让我在借据上盖了中正公司的章做担保。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光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胡冬妹分别于2011年8月2日通过其哥哥胡长生的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李光东账户、于2012年3月7日通过原告胡冬妹的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李光东账户。由于被告李光东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便对原来的借据进行了多次变更。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光东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前述款项进行了确认,载明:今借到胡冬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光东2014.2.20。但此后被告李光东分文未付,后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李光东同意用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于2015年12月9日在2014年2月20日的借据上加盖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李光东签字注明: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光东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李光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冬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中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光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李光东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