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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右法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敖都苏荣、娜仁图雅与额尔登敖都、其木格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都苏荣,娜仁图雅,额尔登敖都,其木格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右法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敖都苏荣,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申请执行人:娜仁图雅,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执行人:额尔登敖都,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执行人:其木格图,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苏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知后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额尔登敖都、其木格图至今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额尔登敖都、其木格图银行存款及部分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满 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