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韦用贤与廖江明、谢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用贤,廖江明,谢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韦用贤。被告廖江明。被告谢钰梅。原告韦用贤与被告廖江明、谢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素云、覃海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韦用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江明、谢钰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用贤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廖江明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逾期则被告每天按本金加利息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推脱。被告廖江明与被告谢钰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6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债务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用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被告廖江明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给付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江明、谢钰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廖江明、谢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廖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约定若逾期偿还,被告每天按本金加利息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廖江明作为借款人,被告谢钰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7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廖江明与被告谢钰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约定每日违约金5‰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限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江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凭,可以认定。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廖江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借贷法定利息计算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7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谢钰梅与被告廖江明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及违约金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谢钰梅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依法也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故原告请求谢钰梅与被告廖江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江明、谢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江明、谢钰梅共同偿还原告韦用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应付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345元,(原告韦用贤已预交1673元,缓交1672元),由被告廖江明、谢钰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炳秋人民陪审员  覃素云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