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坚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827号原告刘坚,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励尚园,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彭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展,男。原告刘坚诉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的委托代理人励尚园,被告彩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诉称,原告为金色西郊城小区47号802室住户,该小区由被告管理。2015年7月22日晚9时,原告正常使用47号电梯时,被电梯门夹伤头部、颈部、右膝,原告遂电话报警,经华漕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验伤治疗,检验结论:神清,颈部压痛,活动受限,右膝肿胀,挫伤,活动受限。诊断:损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等待右膝MR结果。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816.30元,原告受伤右膝反射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关节腔积液。经鉴定伤势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管理原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业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对小区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导致原告在使用小区电梯时受到人身损害并致残,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7,090.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2、房屋产权证、物业费缴纳记录;3、业主联名书、抗议书;4、验伤单、出警记录;5、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手机修理费发票及收据;9、律师费发票;10、收入证明及残疾证明。被告彩生活公司辩称,被告所管理的电梯,委托其他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养,电梯具有防夹伤的系统,故原告被电梯夹伤一事事实不清,原告伤情不是电梯故障所致;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电梯维护是被告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的,该公司有维保资质,误工费没有依据,物损费与本案无关,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9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出警记录中当事人描述是被困电梯,并没有描述任何人身伤害。验伤通知书没有异议,但是医院记录只是表明原告表述被电梯夹伤一个小时,才出现了人身伤害;对于证据6,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手机损害和本事件无关联;证据10、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残疾人证上登记的服务处所和收入证明的单位不一致。残疾证明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标计算文件;2、技术解释文件;3、电梯维修保养合同;4、使用标志及电梯维护公司的营业执照、维修资质证书及维修师证书;5、电梯维修人员的身份证明及2015年7月22日的情况说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只能证明47号楼宇电梯投入使用的时候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事发当时不存在问题;3、是委托第三方维护保养电梯,不能证明电梯没有出现问题;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显示多久维护一次以及维护的程度;5、情况说明也是说明事发之后才到的现场,不是第一时间到现场,无法证明电梯是处于正常状态。而且联名信已经说明在事发前已经发生过电梯困人等现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色西郊城小区47号802室业主,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金色西郊城住宅小区(托管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所在的住宅小区由被告管理至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重新签订《金色西郊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终止。被告在管理期间的2015年7月22日晚9时,原告使用47号电梯时,被电梯门夹伤头部、颈部、右膝,原告遂电话报警,经华漕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验伤治疗,检验结论:神清,颈部压痛,活动受限,右膝肿胀,挫伤,活动受限。诊断:损伤。处理意见,制动休息,等待右膝MR结果。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816.30元,原告伤势经鉴定:被鉴定人刘坚因外力作用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积液。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为治疗原告花费交通费54元,误工4个月计13,6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又查明,原告设立并经营上海阳洋阳汽车用品销售部,经营范围汽车用品及零配件的销售,洗车服务。批发零售业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211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与上海顺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就管理的金色西郊城住宅小区内的78台电梯提供日常保养和维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物业费缴纳记录、业主联名书、抗议书、验伤单、出警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手机修理费发票及收据、律师费发票、收入证明及残疾证明、被告提供的国标计算文件、技术解释文件、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使用标志及电梯维护公司的营业执照、维修资质证书及维修师证书、电梯维修人员的身份证明及2015年7月22日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从事物业管理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其所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电梯这一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对于住在小区内业主每天出行使用的电梯这一特种设备应当每天对电梯进行日常检查,关注电梯运营安全状况,及时发现电梯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险情、损害的发生。现原告在进入电梯时被电梯夹伤致残,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该鉴定意见存有瑕疵;该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人员已予以勘验查阅原告就医病史资料,在检验过程中对原告伤情进行体检,并最终出具鉴定意见,被告就此所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有证据的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上海市职工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现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未有充分证据与予以佐证该手机系该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所提电梯由被告委托其他公司保养维修,系被告与他人的合同约定,并不减免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16.30元、误工费13,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6,090.30元,由被告彩生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坚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6,090.30元;二、驳回原告刘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0.9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彩生活公司负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