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敏与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郑甲才、张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张永,郑甲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陈敏,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第三机床厂下岗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田丽,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永,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郑甲才,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临,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诉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郑甲才、张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郑甲才、张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甲才与被告张永是本案的合伙人,二被告共同挂靠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9月12日,原告以本溪市明山区腾达物质经销中心的名义,张永以沈阳十三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RPS墙体保温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彩北D2区4标段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4元,不含税金、抵押金。结算方式:按施工楼体实际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期10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郑甲才按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再次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彩北D2区4标段14号楼、11号楼及11号楼-15号楼公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于2006年12月竣工。经测算,上述彩北D2区4标段10号楼、11号楼、14号楼及11号楼-15号楼公建面积为7854.21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4.558424万元(44元/每平方米×7854.21平方米=34.558524万元)包括10号楼。另有腰线713.6米,工程款为1.569920万元(22元/米×713.6米=1.569920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6.12844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7万元,尚欠工程款10.4584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沈阳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们没有异议。不合理部分我们不予给付。被告郑甲才辩称:我和被告张永挂靠在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我们负有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们没有异议,不合理部分我们不同意给付。被告张永辩称:同意郑甲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签订了一份《EPS墙体保温工程协议书》,其内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外墙体保温;2、工程地点:彩北D2区4标段10号楼;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合同单位:国家标准盾石牌专用外墙保温材料,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4)元(包括专用外墙保温干粉、结高密度苯板,加固TOX膨胀螺钉、抗碱网格布),竣工后,同年被告郑甲才与原告陈敏口头约定将彩北D2区4标段14号楼、11号楼及11号楼至15号楼公建外墙保温工程包给原告(每平方米44元)。原告的上述二处工程,工程总量为7854.21平方米。工程款34.558524万元。另有腰线工程量为713.6平方米,工程款为1.519920万元(713.6米×22元)。合计总工程款为36.128444万元,被告沈阳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郑甲才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7万元,原告现以被告郑甲才、张永尚欠工程款10.458444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甲才、张永给付拖欠工程款10.428444万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给付所拖欠工程款10.428444万元责任。三被告均表示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不是原告所诉的10.428444万元。另查明,被告郑甲才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过关于对原告陈敏诉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郑甲才、张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敏所施工的工程面积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审计,被告郑甲才又于2014年4月1日以对该鉴定费用支出有困难为由,撤回其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计算稿纸、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郑甲才、张永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郑甲才、张永与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挂靠关系。200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签订的《EPS墙体保温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这份《工程协议书》均表示认可,该份合同即合法有效。同年,原告又与被告郑甲才口头约定,被告郑甲才将彩北D2区4标段11号楼、14号楼及11号楼-15号楼公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关于该工程承包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承包一节不予否认。这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郑甲才、张永二次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承包外墙保温工程这一事实不予否认,但是,对原告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总量有异议,曾经被告郑甲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部门对原告所承包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总量进行审计,后又以鉴定费不足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其行为应认定被告郑甲才对原告承包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总量的认可。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被告郑甲才挂靠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郑甲才表示愿为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被告郑甲才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永与被告郑甲才为合伙人拖欠工程款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除彩北D2区4标段10号楼外,其它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平方米价位为42元及本溪市金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7月8日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其内容载明5万元罚款是因原告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这5万元罚款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均无客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甲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告在进行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其一名工人偷了被告郑甲才施工工地的钢筋一事,应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才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敏工程款10.428444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郑甲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俄,另一方有权要求旅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