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322号莫某某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莫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团山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团山村。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5日生育儿子莫中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09年正月擅自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桃江县桃花江镇团山社区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自2009年正月开始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莫中某的身份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建群、璩艳兵的两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缔结婚姻、生育小孩的情况,以及婚后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遗失),1993年6月5日生育儿子莫中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且在夫妻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以致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利群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范 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广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