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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许忠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许忠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忠前。委托代理人汪占兵、陈新军,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忠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上诉人许忠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忠前一审诉称:许忠前系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连云港嘉和物流有限公司运营。2014年12月30日,刘春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13K处,车前部撞前方因大雾等候放行停在路面的龚胜龙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撞前移后撞前方孙荣光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董立学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驾驶员刘春在事故中负全责。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损失95200元,并且其他车辆由许忠前垫付了所有的修理费、施救费。许忠前向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41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许忠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许忠前关于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的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5460元。许忠前主张车辆损失95200元,远远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实际价值部分的损失,并且收回残余部分。对于施救费过高,请人民法院审核确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许忠前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许忠前为其挂靠在连云港嘉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保险单中载明苏G×××××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03400元,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400元,苏G×××××挂车的新车购置价72000元,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19日苏G×××××、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销售价格分别为227000元、90000元,车辆购置税分别为19401元、7692元。2014年12月30日7时50分许,刘春驾驶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13K处,车前部撞前方因大雾等候放行停在路面的龚胜龙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撞前移后撞前方孙荣光驾驶停在路面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前移后撞前方董立学驾驶的停在路面上的苏C×××××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忠前的驾驶员刘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忠前支付了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的清障费850元,施救费3100元;苏G×××××及挂车的修理费8050元,施救费1000元;苏G×××××号车辆修理费15000元,施救费1000元;苏C×××××号车辆修理费11100元,施救费960元。在审理过程中许忠前与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双方对苏G×××××及挂车的损失共同确认为7906元。双方对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的损失认识不一致,许忠前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公估结论为苏G×××××的维修定损金额为95200元(已扣残值1847元)。许忠前支付了公估费4825元。双方就保险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证明、车辆购置发票有购置税证明、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挂靠合同、付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许忠前为其所有的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许忠前有权要求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关于许忠前主张的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的损失为95200元,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使用的66个月,以275400元为基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1.1%/月的折旧率进行计算,即275400×(1-1.1%×66)=75460元。许忠前认为投保时双方确定的新车购置价275400元已经过折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应从投保时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12月,计算折旧,即275400×(1-1.1%×7)=254194.2元,公估报告维修费用95200元没有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实际维修费用计算该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275400元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7540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实际上是将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至投保之日的价值折旧重复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公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须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险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许忠前和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275400元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数额。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被保险车辆销售价(含增值税)317000元,加上车辆购置税27093元,新车购置价为344093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1.1%/月,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66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44093×(1-1.1%×66)=94281.48元。推定全损后,应扣除相应残值,残值部分酌定为损失的3%,即94281.48×3%=2828.44元,即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应认定为91453.04元。双方对另外苏G×××××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7906元,苏G×××××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5000元,苏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100元均无异议。但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四辆事故车辆的清障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许忠前提供了清障费、施救费发票以及相关车主证明,以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相关车辆的施救费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关于公估费,许忠前提供的公估报告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予以承担。因此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应付的保险金数额为91453.04+7906+15000+11100+4825+850+3100+1000+1000+960=137094.04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忠前保险赔偿金137094.04元。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苏G×××××车损计算有误。首先,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应为67个月,而非66个月。其次,即使已使用月份无误,本案鉴定报告内容仅为主车苏G×××××车辆损失,车辆计算实际价值时应只计算主车的车辆损失,即主车车辆购置发票为227000元,主车税收19401元,合计246401元。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246401×(1-1.1%×66)=67513.87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忠前答辩称:1、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应为66个月,一审法院计算正确;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既有主车损失,也有挂车损失,挂车也进行了修理,上诉人认为损失计算不包括挂机车损失无事实依据;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忠前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0日汽车维修单;2、汽车维修发票;3、汽车拆解配件照片,以证明案涉车辆的挂车存在损失并经修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许忠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案涉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维修单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该维修单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据2,系2016年补开发票,亦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据3亦能证明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许忠前所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车辆折旧期是66个月还是67个月;2、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是否仅应赔偿被上诉人许忠前事故车辆的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被保险车辆系于2009年5月19日购买,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事故,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67个月,故本案车辆折旧期应为67个月。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仅应赔偿许忠前事故车辆的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内容仅为主车苏G×××××车辆损失,车辆计算实际价值时应只计算主车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许忠前则辩称本案主车与挂车均存在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忠前对苏G×××××牵引车、苏G×××××挂集装箱半挂车分别进行了投保,被上诉人许忠前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挂车存在损失,且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仅对苏G×××××牵引车损失委托公估机构予以评估。故在确定保险赔偿金时,计算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只计算主车的车辆损失,即主车车辆购置发票为227000元,主车税收19401元,合计246401元。因此,本案保险车辆主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246401×(1-1.1%×67)=64803.46元,扣除残值(64803.46×3%=1944.1)后为62859.36元。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为62859.36+7906+15000+11100+4825+850+3100+1000+1000+960=108600.36元。原审判决结果存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许忠前保险赔偿金10860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340元,由被上诉人许忠前负担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