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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杰与被告杨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杰,杨久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李保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杨久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保杰与被告杨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久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雇佣我在其开办的萤石矿干活,共欠我工资款19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据一张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久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萤石矿干活,被告杨久胜未能给付工资,共欠原告工资款19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保杰与被告杨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久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杰工资款人民币19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3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