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颖颖与庄志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志灵,朱颖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志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颖颖。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庄志灵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35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庄志灵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温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是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潘慧静已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原审被告潘慧静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原审被告潘慧静的户籍所在地在宁波,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朱颖颖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原审被告潘慧静对其中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潘慧静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实体审理范围,且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影响,故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