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凤娥与顾末英、沈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娥,顾末英,沈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吴凤娥。委托代理人:潘吴元。被告:顾末英。被告:沈新明。原告吴凤娥与被告顾末英、沈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末英、沈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顾末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原告急需用钱而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顾末英和被告沈新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末英、沈新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50元(按月息1.5%自2013年12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3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顾末英、沈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顾末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顾末英、沈新明于198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吴凤娥与被告顾末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末英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做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顾末英、沈新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沈新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末英、沈新明归还原告吴凤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10元(按月息1.5%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41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的未付部分依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顾末英、沈新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