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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洪芹与刘忠民、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芹,刘忠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洪芹,职业个体,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民,现住绥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负责人:周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职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原告李洪芹诉被告刘忠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芹、委托代理人韩胜林及被告刘忠民、英大泰和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芹诉称,2015年4月6日21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1公里处,陈雪驾驶黑MT4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刘忠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E0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MT48**号车内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处理认定,陈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陈雪、刘忠民在交警大队达成协��,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由刘忠民驾驶的车辆所在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陈雪和刘忠民按责任比例划分。因刘忠民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英大泰和财险赔偿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没有赔偿。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金13,194.00元、误工费13,365.00元、护理费13,0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8,65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事实均有异议。首先,认为双方当事人有保险诈骗之嫌疑,因黑MT48**号出租车车主在事发当时曾向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公司经查勘现场,记录该车驾驶员为孙加东,而黑ME02**号驾驶员刘忠民向被告公司报案时称MT4863号出租车驾驶员是��雪,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上体现的亦是陈雪。其次,认为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做出简易程序的责任认定书;第三,认为两辆车的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黑MT48**驾驶员陈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ME02**轿车驾驶员刘忠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忠民、陈雪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雪和被告刘忠民按责任比例划分,并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黑ME02**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情及住院天数的事实。3、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终结医疗,护理期限是住院期间为2人,余为1人的事实。4、绥化市大有办事处前进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洪芹在绥化市北转盘开理发店20多年,在2015年4月6日没有肇事前一直营业。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依此主张误工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向被告刘忠民支付的14,368.00元理赔款支付明细2张,欲证实该公司已于前期赔付了被告刘忠民相关款项,其中包括10,000.00元的医疗费,2,000.00元的车损费及2,368.00元的误工费和护理费。2、向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报案登记及驾驶员陈雪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报案���间为2015年4月21日,驾驶员为陈雪的事实。3、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调取的事发当时的出险记录及驾驶员孙加东的驾驶证复印件,欲证肇事时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4月6日22点37分,报案时的驾驶员为孙加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的时间为2015年4月6日23点19分,交警队责任认定中记载事故发生时间及陈雪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的时间均为2015年4月6日21时许。通过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应是2015年4月6日21时许,而不是刘忠民所说的11时许;另外,黑MT48**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报案时驾驶员为孙加东,而在交警队责任认定中及询问笔录中均显示驾驶员为陈雪,因此同一事故的同一车辆显示为不同的驾驶员是不合理的,同时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调查笔录中有明确不符合事实的地方,交警队在没有进行排查、未出现场的前提下仅凭在人寿保险公司提取的相关照片,就对事故进行了简易程序处理程序是不合法的,因为黑MT48**的车辆是否因更换驾驶员而有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重大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档案一份,证实黑ME02**号奥迪轿车与黑MT48**号出租车肇事的过程及处理经过。其中包括照片6张,该照片为交警队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调取;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分别为陈雪、刘忠民、李洪芹。2、经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调取了机动车辆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陈雪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孙加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代抄单显示被保险车辆为黑MT48**号长安SC7135A轿车,险种为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出险时间为2015年4月6日22时37分,报案人为孙先生,驾驶员姓名为陈加东。该代抄单记载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为:陈加东驾驶车牌号为黑MT48**的长安SC7135A轿车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报损金额为0元。交强险参与分摊,需要赔付。预计采用查勘方式为第一现场查勘。出险经过:追尾,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后部受损。涉案三者车牌:黑ME02**。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刘忠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不是结论。该份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6日21时,其确认的时间与其它证据显示的肇事时���不一致;对证据2即原告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待证明的问题不予质证;对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全程参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即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洪芹从事的行业及工作性质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即工商局、税务局出具相关的证明,社区不具备证明该项诉请的资格和能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称因为当时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因急于救治原告,故没有及时报案,当时陈雪也受伤了,和原告都在医院。孙加东是陈雪的朋友,陈雪委托孙加东报案,孙加东只报了人寿保险公司,所以说不存在换驾驶员的情况,后来陈雪到交警队如实做了笔录,说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证据3中孙加东的驾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是中国人寿保险的出险记录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报险人应该是孙加东,中国人寿的出险记录中有笔误,实际黑MT48**的驾驶员不是孙加东而是陈雪,原因是陈雪当时去抢救病人没有在现场,故委托孙加东报案,所以该单据记录上就是孙加东是报险人。被告刘忠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称2015年4月6日晚9时许,其驾驶黑ME0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要左转弯到绥北路上时,突然急刹车,然后陈雪驾驶的黑MT48**号轿车在后面追尾,原告乘坐在陈雪驾驶的车中受伤,其与陈雪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陈雪的朋友孙加东在现场并帮忙在保险公司报的险,没有向交警队报案。原告在4月20日去交警队报案,交警队4月20日找刘忠民做的笔录,询问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对本院调��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疑点,同时这份证据更证明了黑MT48**号驾驶员是陈雪;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称不能同意原告及被告刘忠民关于未及时报案的解释,首先法庭调查的原告与被告刘忠民及驾驶员陈雪的亲属关系与被告公司调查的一致,另外关于两车是偶然相遇相撞还是因其他事情一起外出或归家时相撞的事实需要进一步确认,另外对于报案人员不符的问题,保险公司接报案时受理人员首先要核对车号是否在该公司承保,确认后第一时间要确认驾驶员的姓名及致电人是否是驾驶员,确认后才能调派查勘人员出现场,而且会把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发给查勘人员以便联系处理,因此该份证据明确体现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受理的本起案件的驾驶员是孙加东;另外,对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过程不予认可,在第���次庭审时,法庭出具的交警队调查笔录,包括陈雪、刘忠民及伤者李洪芹均未提及当时陈雪让孙加东帮忙报案一事。另外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6日,本案到交警队报案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中间相隔14天整,因此对原告及被告刘忠民所说的没有时间去报案不能成立,即使原告所说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报案的是陈雪,实际情况是截止到人寿财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损失后,原告也没有到人寿财绥化中心支公司做事实的更改,由此也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说的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6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交警部门报案,因案发当时���案当事人并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交警部门错失第一时间勘查现场、还原案发真实情况的时机,经本院综合审查本案其它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存在诸多疑点,故单纯的依据有近亲属关系二位肇事司机及原告的陈述做出责任认定结论显属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但因本案交通事故案件责任无法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赔偿项目相关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可以证实案发后被告公司向刘忠民支付了14,368.00元理赔款、案发后报案司机为孙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院调的证据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案发后孙加东以黑MT48**号车辆驾驶员身份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报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及证明问题。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档案包含原告李洪芹、被告刘忠民及陈雪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因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并未完整体现肇事经过,三人并未向交警部门如实叙述肇事经过,故本院对三份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现场照片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调取的,其与本院调取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档案中照片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及证明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实黑MT48**车辆保险、报案、出险经过等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洪芹与案外人陈雪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忠民系原告姐夫,2015年4月6日,原告李洪芹、被告刘忠民及陈雪到绥化市北林区腰房村探望父母,当晚21时许,陈雪与被告刘忠民分别驾车一起从原告母亲家返回绥化途中行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1公里处时,陈雪驾驶黑MT48**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忠民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E0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MT48**号车内人员即原告李洪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雪与被告刘忠民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7日,陈雪委托朋友孙加东于当晚22时37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报案,孙加东自称其是黑MT48**号驾驶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出险后对陈雪的车辆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2,000.00元。事发当晚被告刘忠民及陈雪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二人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便将肇事现场拆除,分别自行将肇事车辆移除现场。事发14天后即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报案,交警队北林大队分别对原告、被告刘忠民及陈雪进行了询问,因肇事现场已被拆除,交警队北林大队调取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勘查档案并以此为证据于当日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陈雪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民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陈雪、刘忠民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刘忠民驾驶的车辆所在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陈雪和被告刘忠民按责任比例划分。4月21日,被告刘忠民向英大泰和财险报案,英大泰和财险于2015年5月6日给付原告理赔款14,488.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车损、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支取上述理赔款后又于2015年7月13日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委托,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洪芹的伤属10级伤残;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医疗终结;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1人。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赔偿伤残金45,218.00元、误工费14,186.70元、护理费13,900.00元,合计76,304.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以原告涉嫌保险诈骗罪存在骗保及交通肇事的嫌疑拒绝向原告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是否应再次对原告李洪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雪驾驶的黑MT48**号小型轿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告刘忠民驾驶的黑ME0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洪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忠民及案外人陈雪及时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无不当。但陈雪委托孙加东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报案,孙加东自称其是黑MT4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致使保险公司进行了错误登记。案外人陈雪将原告送至医院妥善处理后,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自行将交通肇事现场拆除,案外人陈雪涉嫌肇事后逃逸,其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肇事后,驾驶员刘忠民未受伤,其神智均处于清醒状态,其完全���能力向交警部门和相关的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其不报案亦同意陈雪拆除现场,不排除是为了帮助陈雪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虽然事隔十余日后其在交警部门做出了不利自己的陈述,但因其与原告及陈雪系近亲属关系,亦排除不了其为了原告的利益做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故被告刘忠民所做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发生交通肇事后,原告已经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支取赔偿款14,488.00元,已超出了黑ME02**号小型轿车无责任保险公司按强制险10%即12,200.00元的赔偿数额。原告再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00元,由原告李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