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永芳、孙向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范莉,许玉昌,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尧松。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委托代理人陈刘圆。被告范永芳。被告孙向丽。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芳。被告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莉。被告范莉。被告许玉昌。被告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飞。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滨、金铿枫。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诉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科技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公司)、范莉、许玉昌、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陈刘园,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世昌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滨、金铿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莉、许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永芳、孙向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范永芳、孙向丽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月利率18.666‰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范莉、许玉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范永芳、孙向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范永芳、孙向丽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世昌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世昌农业公司自愿为被告范永芳、孙向丽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范永芳、孙向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500万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4倍利率);2.被告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范莉、许玉昌、世昌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辩称,对原告��称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7月14日。被告世昌农业公司辩称,被告世昌农业公司在签订0××1号担保合同时,该份合同是空白合同,原告未经被告世昌农业公司的同意擅自变造了合同。被告世昌农业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范永芳、孙向丽新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但本案所涉的贷款是一笔转贷的款项,而非新贷款,因此被告世昌农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范莉、许玉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声明、借款凭证、资信声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扣款通知书、借款人指定收款帐户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交付借款500万元;3.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2份、个人担保人情况表1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份、资信声明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范莉、许玉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4.收贷收息凭证、农商行入帐通知书各2份,欲证明被告范永芳、孙向丽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资信声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世昌农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世昌农业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涉及被告世昌农业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主文、表述的内容都有异议,并不是被告世昌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函件1份,载明:鉴定要求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中借款时间的字迹与落款处保证人世昌农业公司的签字盖章无交叉部分,无法判断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故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的规定不予受理。被告范莉、许玉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世昌农业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为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世昌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告范永芳已支付了本案所涉借款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约定利息;2.证人顾某、范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世昌农业公司并非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人顾某系被告世昌农业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可信度不高,且其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证人范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是经办人,其所作证的内容系转述所得,与事实不符。被告范莉、许玉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应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环亚航公司(贷款人)与范永芳、孙向丽(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环亚航(2014)借第A0××4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日等内容。2014年7月8日,环亚航公司(贷款人)与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范莉、许玉昌(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环亚航(2014)高保第E0××9号】,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范永芳、孙向丽签订编号为环亚航(2014)借第A0××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限额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等内容。2015年5月19日,环亚航公司(贷款人)与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范莉、许玉昌、世昌农业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环亚航(2015)高保第E××61号】,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范永芳、孙向丽签订编号为环亚航(2014)借第A0××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限额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环亚航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范永芳、孙向丽发放贷款500万元。范永芳、孙向丽借得款后,已支付上述借款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约定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永芳、孙向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范莉、许玉昌、世昌农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范永芳、孙向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永芳、孙向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昌科技公司、万益公司、范莉、许玉昌、世昌农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莉、许玉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芳、孙向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范莉、许玉昌、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715元,由被告范永芳、孙向丽负担,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万益食品有限公司、范莉、许玉昌、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