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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金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育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汨���市城关镇屈原路**号。法定代表谢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益,该社职员。被告金育林,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信用社)与被告金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信用社诉称,被告金育林于2012年4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约定利率10.35‰,至今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813.17元(算至2015年12月1日)及自2015年12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情况;被告金育林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金育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4月11日归还,月利率为10.35‰;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仅偿还了66元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后续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育林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汨罗信用社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金育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育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后续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育林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金育林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35‰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扣减66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育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