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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某工地,翻墙进入该工地,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老虎钳撬、剪该工地一在建大楼电表箱内的铜片和电缆线,计盗走铜片六个和电缆线若干。2、2015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某工地,欲盗窃该工地变压器内的铜板,后因发现有人到该工地,遂离开现场,未盗得财物。3、2015年7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某在建工地,持事先准备的老虎钳剪断并盗走该工地内一搅拌机的电缆线计120米(计价值人民币1029元)。4、2015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龙江中路明发广场门口,持事先准备的老虎钳剪断停放于该处的一部小货车上的电池固定铁丝后,盗走该电池(欧宝丽牌,价值人民币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扣押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或按赃物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