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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工,住怀远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皖“CD3943”号黑色“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荆涂路铭居小区路段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9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皖“CD3943”号黑色“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荆涂路铭居小区路段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