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金灯常、周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金灯常,周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黄道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军,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灯常,男,193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叶,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灯常、周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合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军,金灯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周叶驾驶“1”号小轿车从临澧县火车站驶往临澧县陈二乡金家村,行驶至乡道陈二乡两汊村档儿坝组路段时,遇金灯常驾驶嘉陵牌轻型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相对驶来,因相互辟让不及,导致两车正面相撞,造成金灯常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澧县交警队认定,周叶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灯常负事故次要责任。金灯常受伤后,当即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67972.55元。2015年8月5日,金灯常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九级伤残;金灯常的损伤其劳动力误工日为210天、医疗陪护时间75天;金灯常左侧骨髁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6000元。金灯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2014年6月17日,周叶为“1”号小轿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12日,周叶为该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金灯常于2007年起随儿子金行元居住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竹龙组。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原审法院认为:临澧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即周叶负主要责任,金灯常负次要责任。对其事实双方人均无争议,故本案确定周叶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灯常自行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叶所驾“1”号小轿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金灯常替代赔偿。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辩称“金灯常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剔除,剔除比例为15%至20%”的辩解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以采信。金灯常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金灯常所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金灯常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部分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金灯常要求周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金灯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972.55元(住院治疗费61972.55+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0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5年×20%)、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800(本院酌定)、鉴定费1000元,合计114542.55元。联合财险常德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金灯常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费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53870元。金灯常其它损失41770.78元[(114542.55元-53870元-鉴定费1000元)×周叶赔偿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770.78元。金灯常所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由周叶赔偿700元(1000元×周叶赔偿的70%),周叶先前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减去应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后,余下垫付款19300元(20000元-7000元)由金灯常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灯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95640.7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87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77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执行款直接汇入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1908074109200017208);二、被告周叶赔偿原告金灯常鉴定费700元;三、原告金灯常在上述第(一)项履行完后3日内返还被告周叶垫付款19300元(垫付款20000元-应付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金灯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金灯常负担200元,被告周叶负担1800元。宣判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理赔款25805.88元。其理由:(一)金灯常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二)减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金灯常答辩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叶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在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一)金灯常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二)原判未予扣减非医保用药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被上诉人金灯常,家住临澧县陈二乡两汊村双堰组,自2007年起与其妻子熊南香随三儿子金行元居住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竹龙组并共同生活,有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临澧县陈二乡两汊村委会以及金行元居住房屋权证书传证,且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灯常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干争议焦点二。经查金灯常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了住院治疗用药费用,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扣减相关费用正确。综上,上诉人联合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