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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无职业,无户籍。1992年10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7日被释放;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储××携带T型锥、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雪莲东里小区27号楼1单元楼下,采取撬车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赵××富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当日被告人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规定标准5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