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戴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胡某,男。被告戴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旷曲宇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运栋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郭运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