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5)景检刑诉字第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岩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农场十分场场部一出租房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罗某某丢弃于地上的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多次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的证言;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54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3克,由查封、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四 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