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中午13时许,毒品买家吴某某电话联系吕某,在电话中双方约定在大方县马场计生站处交易100元钱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随后吴某某搭乘彭某某的摩托车到马场镇计生站前面小路和吕某见面,吕某事先将准备售卖的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丢在地上,吴某某递给吕某100元钱,吕某将丢在地上的毒品疑似物指给吴某某捡,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捡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毒品二乙酰吗啡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出具以下证据到庭质证:物证手机一部;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中午13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吕某欲购买一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马场镇计生站处交易,吴某某搭乘彭某某的摩托车到马场镇计生站前面小路和吕某见面,吕某事先将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丢在地上,吴某某递给吕某100元钱,吕某将丢在地上的海洛因指给吴某某捡,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中捡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0.09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吕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