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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昕诉被告王欢欢、吴小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昕,王欢欢,吴小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6381号原告孙昕。被告王欢欢。被告吴小阔。原告孙昕诉被告王欢欢、吴小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欢、吴小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昕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1月17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王欢欢、吴小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昕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一次性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已偿还20万元,其余30万元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从证据反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承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30万元,是对己不利的事实,故应予确认。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欢、被告吴小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昕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