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情红与李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情红,李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情红,女。被告李伟,男。原告刘情红为与被告李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情红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08年4月15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睦熙。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4月1日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婚姻如同虚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睦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被告李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08年4月15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睦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4月1日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生小孩李睦熙长期在被告方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报警登记表及本院(2012)衡蒸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4月1日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小孩长期在被告方生活的现状,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综���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情红与被告李伟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睦熙(女、2009年5月6日出生)由被告李伟抚养,原告刘情红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审 判 员 赵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