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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封二芳与马玉成、吴达公路货物晕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二芳,马玉成,吴达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二芳,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中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成,男,回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丁文智,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达,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不详。上诉人封二芳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成、吴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二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雷、被上诉人马玉成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至当月23日期间,马玉成通过电话联系吴达,让吴达为马玉成寻找冷藏车从哈密拉运葡萄至广西南宁,后经吴达介绍由封二芳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冀AX99**冷藏车为马玉成运输。三方达成协议后,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封二芳承运鲜葡萄3808箱,运输到达地为广西南宁,货物到达期为2014年9月27日,收货人为黄成明(实际为黄成民,名字书写错误),总运费为40000元,马玉成按约定预付封二芳20000元运费,剩余20000元到达目的地后再付。托运人马玉成在该协议中签字,中介方吴达在该协议中签字,承运人封二芳在该协议中未签字。封二芳于2014年9月24日驾驶冀AX99**冷藏车从哈密雅吾龙保鲜库拉运马玉成的葡萄3808箱,价值共计212283元,其中包括葡萄款165648元、人工费11424元、周转箱费20944元、包装费3330元、短途运费3808元、打冷费3808元、装卸费2100元,板子费1221元。封二芳按照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时间于2014年9月27日将货物运达南宁后便与收货人黄成明联系,在2014年9月27日至当月30日期间,封二芳通过电话多次与黄成明联系,要求黄成明收货,黄成明将封二芳的冷藏车安排至停车场等候,双方就收货事宜一直通过电话进行协商,直至2014年9月30日,封二芳电话告知吴达已无法联系上发货人和收货人,吴达同意封二芳将货物拉运至河北,并于2014年10月6日电话中向封二芳谎称马玉成已不要该货物,要打官司,并同意该批货物由吴达处理,吴达让封二芳与大军联系将货物卖掉来解决此事。马玉成在2014年9月30日后打电话联系不上封二芳,故亦与吴达联系,吴达要求马玉成再付15000元运费,将保证将货物运到南宁,马玉成按照吴达的要求于2014年10月4日打款15000元给吴达的经办人赵红军的工商银行卡内,但该批货物至今未能运到南宁,收货人黄成明至今亦未收到该货物,剩余20000元运费至今未支付。马玉成为本案运输购买太平洋保险合同一份,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陪。本案诉讼过程中,吴达已将其后来收取的15000元运费退还给马玉成。另查明,马玉成与吴达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作为中介方的公司,即北京达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吴达无任何关系,吴达在货物运输协议中介方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吴达在接受马玉成请求寻找运输车辆的电话委托后,即与封二芳联系货物运输事宜,封二芳虽然未在货物运输协议中作为承运人签字确认,但以实际运输行为显示其接受了马玉成的委托,并按照协议约定为马玉成运输货物,故马玉成与封二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封二芳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运输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时通知收货人,并完成交货。封二芳在2014年9月27日到达目的地后便及时与收货人黄成明电话联系,在黄成明与封二芳协商收货未果的情况下,封二芳将货物拉运至河北进行处理的行为具有过错,同时,吴达作为中介方,在封二芳将货物拉运至河北后,向封二芳谎称货主马玉成已经不要该批货物,同意由吴达将该批货物处理掉来解决此事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与封二芳就此运输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马玉成提出的冷藏车运输到目的地后应等待三至四天,待货物出售完毕才完成交货,超过等待天数,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协商给付押车费,此为该类运输行规,因此行规在本案所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商业行规的性质属于自律规范,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故原审对此未认定。对于封二芳提出的将货物拉运至河北处理系合法提存,并对剩余运费进行留置的意见,因本案中封二芳一直未提供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相关证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货物提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本案涉及货物价值远远大于未支付的20000元运费,封二芳不应将整车货物从广西南宁拉运至河北省进行留置,故原审对封二芳提出的合法提存与进行留置的辩称未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封二芳、吴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损的货物系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当由封二芳、吴达依法承担本案诉争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货物系新鲜葡萄,属生鲜货物,自2014年9月24日葡萄被运输至今,已过近一年时间,马玉成认为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审亦认同,故马玉成要求封二芳、吴达赔偿货物损失、退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封二芳、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成赔偿损失212283元;二、被告封二芳、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成退还运费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84.24元(马玉成已交纳),邮寄送达费用520元,均由封二芳、吴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马玉成。封二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通知收货人收货,且向发货人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是被上诉人马玉成没有及时解决收货人收货的问题,故本案中是被上诉人马玉成先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未履行运输协议,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上诉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南宁后,收货人拒收货物,上诉人随即将货物拉运至河北是为了将货物妥善保管,在上诉人将货物留置后,已经通知被上诉人马玉成将货物留置在河北的事宜,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支付剩余运费及保管费,而且与被上诉人吴达沟通,欺骗上诉人将货物拉走。综上,一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返还货物的责任。被上诉人马玉成答辩认为,上诉人拉运的货物价值20多万,运费是4万元,在装车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上诉没有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黄成明,导致我方的货物有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封二芳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马玉成赔偿损失及退还运费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封二芳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地南宁后,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黄成明,其又将货物运输至河北,上诉人上诉称因收货人黄成明拒收货物致使其将货物拉运至河北留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货人黄成明拒收货物,以及上诉人采取了留置措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封二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2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均由上诉人封二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