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毛某霞、邓某平、冼某良诉吴某范、韦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霞,邓某平,冼某良,吴某范,韦某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07民初31号之一原告:毛某霞,女,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原告:邓某平,女,汉族,住海口市八灶街。原告:冼某良,男,汉族,住海口市八灶街。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范,男,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被告:韦某花,女,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霞、邓某平、冼某良与被告吴某范、韦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毛某霞、邓某平、冼某良不按规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且经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玥希审 判 员 钟玉静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