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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毛某霞、邓某平、冼某良诉吴某范、韦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霞,邓某平,冼某良,吴某范,韦某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07民初31号之一原告:毛某霞,女,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原告:邓某平,女,汉族,住海口市八灶街。原告:冼某良,男,汉族,住海口市八灶街。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范,男,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被告:韦某花,女,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霞、邓某平、冼某良与被告吴某范、韦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毛某霞、邓某平、冼某良不按规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且经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玥希审 判 员  钟玉静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