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德扬等与孙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珍,孙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市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李德珍,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暨原告李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扬(原告李德珍之夫),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招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杨颜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徐敬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宏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德扬、李德珍与被告孙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扬、李德珍诉称,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高某某驾驶鲁FWXX**号小型轿车沿魁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魁星路老干部局北,该车前头左侧与前方步行顺行的徐某某的身体相撞,将徐某某撞到在地,后高某某逃逸,后被告孙波驾驶鲁GPXX**号轻型货车经过此地将倒在地上的徐某某碾压,致徐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421.7元。被告孙波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徐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从尸检报告中明显看出是头部生前遭受巨大的钝性暴力撞击、摔跌所致,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碾压,而非撞击,不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殡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德扬、李德珍分别系受害人徐某某的父亲、母亲。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高某某驾驶鲁FWXX**号小型轿车沿魁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魁星路老干部局北,该车前头左侧与前方步行顺行的徐某某的身体相撞,将徐某某撞倒在地,后高某某驾车逃逸,同日20时34分许,被告孙波驾驶鲁GPXX**号轻型货车经过该处时,碾压徐某某身体,徐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477.4元,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如车辆撞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孙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高某某驾驶的鲁FW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494.83元;被告孙波驾驶的鲁GP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徐德扬与高某某的家属高增新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某除了已经先行给付的2万元以及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外,再赔偿原告方40万元,先行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前付清。还查明,受害人徐某某,1991年5月27日生,其户籍所在地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埃子赵家村,其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招远市人民政府泉山街道办事处北关东村吕云江家租住,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招远市城北五金综合商店上班。其有被扶养人父亲徐德扬,1949年7月2日生,系农村居民,徐德扬夫妻二人共生育2名子女。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徐德扬、李德珍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村委证明、租房证明、房东吕云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徐某某的工作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将步行的徐某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孙波驾驶机动车又将已被撞倒在地的徐某某的身体碾压,致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高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孙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前后两起事故对徐某某死亡结果所起作用进行责任分担。纵观全案,经鉴定,徐某某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如车辆撞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其左侧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符合生前遭受车辆碾压搓擦所致,除头部和下肢外胸部、双肋骨及肝脏未见明显异常,因此被告孙波驾车碾压徐某某身体、对徐某某的死亡所起作用要少于高某某,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以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孙波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徐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头部生前遭受巨大的钝性暴力撞击、摔跌所致,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波驾驶的车辆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碾压,而非撞击,不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殡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的辩护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德珍在事发时不满60周岁,原告称其系残疾人,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德珍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致徐某某死亡,给二原告在身体及精神均造成很大的伤害,但徐某某死亡是因两次事故所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综合全案以3000元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徐德扬、李德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7.4元、死亡赔偿金639887.5元[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父亲徐德扬生活费55447.5元(7393元/年15年÷2人)]、殡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以上合计67095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477.4元(医药费4477.4元+死亡赔偿金等11万),余款439985.67元(670957.9元-114477.4元-116494.83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13199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德扬、李德珍各项损失114477.4元。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德扬、李德珍各项损失131995.7元。三、驳回原告徐德扬、李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原告徐德扬、李德珍负担6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176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