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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子恒与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恒,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刘子恒,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临泉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郭锋,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所在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常波涛,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子恒不服被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锋及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书面申请不参加诉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恒诉称,1995年原告与常凤轩等5人,合资成立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15203082号。经协商该企业由常凤轩经营管理,其他4人年末分红。2012年5月原告得知常凤轩串通其子常波涛、常飞盗用该检测站审批文件,占用机械设备、厂房厂址,非法成立“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被告为其核发了注册号34122100000712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常波涛,股东为常波涛、常飞。对此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00032号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第三人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未申报年检,被告依法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又违法对已吊销的营业执照予以恢复登记,该行政恢复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对第三人营业执照吊销后的行政恢复登记行为,只对该公司产生影响,原告既非该公司的股东,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恢复登记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虽然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2012)临行初字第00032号裁定已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所在的“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在成立公司时是否侵占了该站的财产权,应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盗用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相关资质的基础上建立的公司,原告不否认与第三人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但由于被告对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恢复登记行为,影响第三人资产的清算,原告系原始股东,合法权益的取得自然受到了影响,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其是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股东,来证明其与被告为第三人营业执照的核准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核发了注册号1520308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常凤轩(宣),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人员登记表载明常凤轩(宣)为董事长,刘子恒、王永安、王继平、刘学军为副董事长。2002年3月13日,原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于同年3月22日为该公司核发了342122230028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常凤轩(宣),股东常凤轩、常波涛、常飞,后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升位为341221000007126号。2011年10月14日,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常波涛,股东为常波涛、常飞。2012年5月,刘子恒等人以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颁发34122100000712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反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2012)临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刘子恒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第三人2013年未申报年检为由,核准吊销了该公司34122100000712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6月被告以第三人在2013年是采用纸质材料进行申报年检,但由于工商OA办公系统出现问题,在录入审核时,系统没有进行确认为由,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吊销状态转为正常状态。原告不服该行政恢复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子恒原系“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注册号为15203082企业法人的副董事长,并非“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为第三人注册号34122100000712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恢复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刘子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子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子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程晓明人民陪审员  顾智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亚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有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