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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春芳诉熊中平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芳,熊中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234号原告郑春芳,女,生于1960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郑锋,男,生于1984年2月22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熊中平,男,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郑春芳诉被告熊中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郑锋、被告熊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芳诉称:2015年6月21日,因被告先前拓宽排水渠损毁了原告地里栽种的药材,原、被告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林关中心卫生院和丹凤县中医院治疗,在丹凤县中医院住院9天。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经竹林关派出所、孤山坪村村委会先后调解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287.3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郑春芳户口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2、丹凤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3、丹凤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4、丹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照片。被告熊中平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属实。但双方发生打架事件的起因是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被告的屋后,因地势原因有一条排水渠经过原告的田间,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房屋免受山上雨水的冲刷和威胁,将排水渠重新疏通,原告据此谩骂被告及家人,后由言语冲突上升为打架事件。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能将相邻排水处理好,被告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也将被告的腰打伤,由于被告的腰伤还在继续治疗中,因此被告暂不主张由原告赔偿其损失,待被告伤情治愈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丹凤县医院门诊CT检查票据(1张);2、丹凤县竹林关镇索志慧诊所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春芳与被告熊中平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1日11时许,双方因为原告郑春芳土地中排水渠的拓宽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熊中平用石块将原告郑春芳头部砸伤。原告郑春芳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竹林关中心卫生院和丹凤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在丹凤县中医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术后;2、外伤性头痛;3、软组织损伤;4、胆囊息肉;5、左肾结石。另查明:原告郑春芳受伤后向丹凤县公安局竹林关派出所报警。2015年9月11日,丹凤县公安局作出丹公(竹)行罚决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熊中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郑春芳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中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287.38元。经核定,原告郑春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17.38元;2、误工费540元(9天×60元/天);3、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5、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077.3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郑春芳提供的原告户口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丹凤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丹凤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5页),丹凤县公安局丹公(竹)行罚决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5张),照片(13张),丹凤县公安局竹林关派出所对熊中平、郑春芳、李明云、王玉粉、彭莲花、熊兴顺的询问笔录及本院核查的李少辉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熊中平砸伤原告郑春芳头部,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熊中平承认打伤原告郑春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熊中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熊中平辩称双方发生打架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土地上的排水渠威胁被告房屋安全,因此不解决该纠纷,被告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熊中平的该辩解观点中涉及的相邻关系纠纷与本案健康权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熊中平的这一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熊中平提出原告郑春芳在住院期间医治了与本案无关的自身疾病,经本院向原告郑春芳在丹凤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李少辉核实,原告郑春芳住院期间的治疗和用药过程中并未医治胆囊息肉和左肾结石等自身疾病,医院只是在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中履行了告知其患有胆囊息肉和左肾结石的义务,故被告熊中平认为原告郑春芳医治了自身疾病的辩解观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熊中平辩称原告也打伤了被告,但熊中平只提供了丹凤县医院门诊CT检查票据和竹林关镇索志慧诊所出具的证明,未有相应的伤情诊断和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治疗的伤情与原告郑春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熊中平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春芳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517.3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根据本县实际调整为每天60元,共计为5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标准计算过高,按照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每天按50元计算较为合理,共计为4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较为合理,共计180元;原告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予以计算,共计9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人民币6077.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春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077.38元。(二)驳回原告郑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中平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