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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贾庆军与张玉强、武玉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军,张玉强,武玉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贾庆军,男。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7111404110028。被告:张玉强,男。委托代理人:徐廷峰,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910536048。被告:武玉磊,男。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兖石路(沂水县许家湖镇东于家旺村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环国际沿街楼4楼。诉讼代表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职工。原告贾庆军与被告张玉强、武玉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军的委托代理人于万慧、被告张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庆军诉称:2015年1月7日8时36分许,田荣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G206线429km+600m处时,与张玉强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田荣家与贾庆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荣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荣家、贾庆军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23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武玉磊,我是武玉磊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武玉磊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田荣家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被告武玉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8时36分许,田荣国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G206线429km+600m处时,与被告张玉强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田荣家与贾庆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荣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玉强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田荣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荣家、贾庆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贾庆军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气胸、脑挫伤、颅底骨折、肱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颈椎骨折、皮肤挫伤;其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支出医疗费23201.60元;后转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支付医疗费97081.93元;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13.81元;治疗期间另支付门诊费用7069.4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8666.77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2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320.12元(47.34元/天×218天)、护理费3800元(50元/天×37天×2人+50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0797.60元(11882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34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武玉磊,被告张玉强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0214371305020332000141,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庆军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田荣家达成协议: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贾庆军使用3000元,田荣家使用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贾庆军使用33000元,田荣家使用77000元。还查明,原告贾庆军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均为特级护理,转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有26天为一级护理,其他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田荣国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玉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田荣家及原告贾庆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武玉磊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玉强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玉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武玉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受伤至评残之日为20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205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级以上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按一人护理;原告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庆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项损失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玉磊赔偿原告贾庆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55.72元{[医疗费125666.77元(128666.77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80797.60元(11882元/年×20年×34%)+误工费9704.70元(47.34元/天×205天)+护理费3500元(50元/天×31天×2人+50元/天×8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4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20元-33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庆军对被告张玉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原告贾庆军负担14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被告武玉磊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