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瑞生与周新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海,周瑞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03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周金平(别名周二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新海因与被上诉人周瑞生、原审被告周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时许,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柳泉派出所接到报案,称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6组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公安民警经现场调查,制作受案登记表一份,载明“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在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6队,因周广坡与周生海两家的矛盾,周广坡的儿子周新海、周金平持铁叉子、木棍先后到周俊生、周生勤家,将周广立、张桂英、周俊生、王侠、周瑞生、李映雪等人打伤”。周金平在柳泉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和我哥哥周新海在我爸爸家呢,当时我哥哥头一天才从外地回到老家的,当时听到周广立和他四儿媳妇都在前院乱骂的,当时具体骂的什么话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爸爸、我哥哥和我都先后出了大门,结果周广立的四儿子周瑞生站在我家大门南边的水泥路上,我先到了周瑞生跟前就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脸部,具体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周新海当时怎么打的周瑞生我没看清,周瑞生当时也还手了,我记得周瑞生当时打了我身上两三下,但是我当时没发现我们有什么明显外伤”、“我先动手打的周瑞生”。周瑞生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至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做肌电图常规检查,支付检查费281元。于2014年5月19、20日至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5.37元。同日,还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CT检查,经诊断为“右上肺气肿、左侧第9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45元。于2014年5月21、22日至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3.33元。后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入住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3291.38元。于2014年6月7日,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医疗费44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纠纷之起因,系周新海、周金平因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无故迁怒于周瑞生,进而将其殴打致伤,故周新海、周金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瑞生主张的医药费4961.08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其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综合认定误工费3690元(41元×90天)、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周瑞生主张的因伤不能上班而受到的保险费损失、因缺勤而未取得的劳务费、降温费、年底补助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真实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周新海、周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瑞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424.08元;二、驳回原告周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新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瑞生经检查为右上肺气肿,与周新海的行为无关,其治疗右上肺气肿所花的费用不应由周新海承担,原审法院将这些费用判由周新海承担错误。被上诉人周瑞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金平认可上诉人周新海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周瑞生的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周新海、周金平为案外人周广坡之子。双方本案纠纷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于该日接受他人报案并登记,后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瑞生被周新海等人打伤后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上肺气肿、左侧第9肋骨骨折”,该伤情与其受侵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周新海虽主张“右上肺气肿”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周瑞生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认定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新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