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林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陆某甲,务农。原告林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金春、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还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弋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9日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弋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后被告不仅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频繁打骂原告,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1年10月原告离家后再未敢回去,两人分居至今,没有一丝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一人抚养一个,随被告抚养哪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2014)弋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的女儿或两个女儿均归被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房子不同意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女儿的陈述、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2、弋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明细及门诊发票遗失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怀孕并于2015年9月21日到弋阳县人民医院做流产手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照片的住所无异议,对证据1女儿陆某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应出庭作证,且系未成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女儿陆某乙的陈述,因陆某乙已年满14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结合证据2,因原、被告自2012年已分居,原告2015年9月21日因怀孕做流产手术,可知原告系因有外遇而与第三人怀孕,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就读于弋阳县XX中学九年级,××××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陆某丙,现就读于弋阳县XX小学一年级。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怀孕后流产,双方产生矛盾并自此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与第三人同居怀孕,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弋阳县人民医院做流产手术。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弋阳县XX号的三层房屋一栋,双方一致同意作价90000元,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部分折抵女儿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2012年8月原告怀孕后流产,双方产生矛盾,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满三年,且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已做流产手术),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女儿一人抚养一个,随被告选择,被告要求抚养小女儿或两个女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要求,判定大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陆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相互承担抚养费。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原告有过错行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应照顾无过错方,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弋阳县中畈乡陈塘村上陆组40号的三层房屋一栋作价90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部分补偿款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原告存有过错,被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15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女儿陆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林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女儿陆某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陆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双方相互承担抚养费,相互折抵后,原告林某还应支付女儿抚养费27681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至陆某乙、陆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林某、被告陆某甲均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双方互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弋阳县XX号的三层房屋一栋归被告陆某甲所有,原告林某享有补偿款20000元。五、原告林某赔偿被告陆某甲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以上二、四、五项,相互折抵,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甲人民币22681元。六、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75元,被告陆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