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盛建洪、陈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盛建洪,陈善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3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1号。负责人戴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杰,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盛建洪。被告陈善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盛建洪、陈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其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腾达花园207幢502室及41号车库向原告抵押,原告给其授信54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双方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540000元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建洪、陈善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17767.8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及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2、原告有权对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腾达花园207幢502室、41号车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建洪、陈善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11月25日以被告陈善英名下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腾达花园207幢502室及41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3465)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4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订立《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54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共计60个月,授信项下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予以约定;授信申请人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利率换算公式: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双方还约定以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腾达花园207幢502室及车库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等。2014年11月28日,被告盛建洪再次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7.28%,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算方式由贷款人确定。同日,被告盛建洪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划款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申请放款54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根据被告盛建洪的委托将贷款如数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540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执行年利率7.28%,扣款日28日,首次扣款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盛建洪取得上述贷款后,按约支付了借款2015年7月28日前的全部利息,之后未能按月付息,原告从其账户扣款0.91元抵作了相应的复利。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内容清楚,依约对其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因此,两被告在承担约定利息的同时,还应按约承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两被告以被告陈善英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约定为最高额抵押,原告只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建洪、陈善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17767.8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含约期内利息13868.4元及相应复利、逾期利息)及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776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就上述被告盛建洪、陈善英的债务对被告陈善英名下坐落于海门市海门镇腾达花园207幢502室及41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3465)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4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9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