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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曾用)。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12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孟州市赵和镇孙村“海涛食府”内盗窃一台黑色联想一体机电脑和4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元。2、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大街的一家早餐店内盗窃一包三十斤重的黄豆,经鉴定,黄豆价值75元。3、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大街的“艳军饭店”内盗窃两包花生、两桶棉油、15盒精装红旗渠香烟和200元现金,花生每包重约50斤、棉油每桶重4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价值600元、棉油价值256元、精装红旗渠香烟价值165元。4、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大街的一家卖袜子店内盗窃4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2696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李某、程某、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购买发票、退赃证明、谅解书、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缓刑执��通知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