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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昭仁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仁,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郝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101号原告张昭仁,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被告刘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郝巧香,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纯纯,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昭仁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郝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仁、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郝巧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昭仁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阳以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通过网银分三笔向被告刘阳指定的账户转入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指定的账户是其个人账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人民币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21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网银电子回单三份。二、收据一份。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郝巧香共同辩称,1、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与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3万元全部用于学校的基础建设,现借款到期,由于学校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不能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学校表示非常的歉意,现请求原告能给一些时间,待学校有新生入学就可以偿还原告的款项。二、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学校与刘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巧香不承担责任。被告郝巧香原系刘阳的妻子,现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董事长刘阳以学校资金流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日原告分三次网银转账至刘阳个人账户13万元,被告刘阳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的财务专用章。后双方补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月利率1.35%,如不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本金,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当日被告刘阳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3510元。被告自认刘阳与郝巧香原系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借款用途亦用于学校资金流转需要,非被告刘阳个人债务,被告郝巧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阳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昭仁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昭仁借款逾期利息1885元(以13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三、驳回原告张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艳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