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二喜与赵兰生、安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李二喜。被告赵兰生。被告安秀玲(系被告赵兰生之妻)。原告李二喜诉被告赵兰生、安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喜、被告安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喜诉称,2012年10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后借给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秀玲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答辩人向原告弟弟李三喜所借,答辩人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赵兰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三喜与原告系亲兄弟,与二被告均系同村村友。2012年10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李三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后将借款本金30000元通过李三喜给付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于2013年10月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3600元。此后,借款本息再未支付。经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二喜叁万元(30000)元,按银行利息算,利息4000,2014年10月7号,赵兰生、安秀玲”。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兰生与被告安秀玲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二喜、被告安秀玲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二喜与被告赵兰生、安秀玲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被告以此标准实际结付一年利息,现被告安秀玲对此表示认可,且借据中载明“利息4000元”双方均陈述是指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兰生、安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二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兰生、安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