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付少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户籍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的老板杨某与金某因欠货款的一事发生了争吵,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要其带六万元钱到龙岗区坂田街道附近来,被告人付某怀疑杨某被人绑架即报警,民警赶到后因无法确定杨某打电话时的具体位置而搜寻未果,民警遂撤离现场。后被告人付某在龙岗区坂田街道河背新河一巷12号南侧巷道处看到了杨某和金某等人,便上前与金某扭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致被害人金某L1、2、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郑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468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其并没有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且被害人自己也在斗殴过程中受了伤;3、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金某在本案中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