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宋文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孟繁鑫,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原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雁,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建了被告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朝族村、官地村、鸦鹊村、头道村、桄子沟村的工程,后被告只是支付了国家补贴及农民集资的款项,尚欠工程款1364359.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2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款说明,现双方无法达成和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64359.66元,并从2005年1月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建了被告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建设了朝族村、官地村、鸦鹊村、头道村、桄子沟村的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其建设的是各村的水泥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属于原告告诉的被告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被告都要求明确,原告告诉的被告错误,属于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79.00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姚 艳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