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绪召诉被告阮林朝、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绪召,阮林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胡绪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金波,男,汉族,系胡绪召父亲,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湃,男,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阮林朝,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南坪路。代表人方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男,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绪召诉被告阮林朝、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绪召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波、彭湃,被告阮林朝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绪召诉称,2014年8月5日22时54分许,其驾驶陕HV08**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南县政府广场前段摔倒滑行时,与沿东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阮林朝驾驶的陕HB34**号轿车碰撞,致胡绪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等,后因伤情引起癫痫,在西安碑林康杰医院住院治疗7天,累计花费医疗费135874.13元,出院后一直在家疗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林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58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营养费221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8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8998.13元,放弃摩托车损失及车损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无法确定,不予主张。被告阮林朝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损失诉请部分过高,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应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如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均以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另外原告受伤后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在案件执行中予以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有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80元为准,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天数要求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54分许,原告胡绪召驾驶陕HV08**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南县政府广场前路段摔倒滑行时,与沿东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阮林朝驾驶的陕HB34**号轿车碰撞,致胡绪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绪召受伤后经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3日,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左侧小脑幕切迹疝④颅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右肘腕手指功能锻炼,2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同年11月10日再次前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9日,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2月26日,胡绪召在西安碑林康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日,被诊断为癫痫,出院时医嘱建议按时服用抗癫痫药物,6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2894.13元(其中阮林朝垫付2000元,商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6846元)。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绪召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胡绪召遗留脑外伤性癫痫,其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仍需行抗癫痫药物治疗,其具体费用无法评估,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胡绪召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本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绪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林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阮林朝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陕HB3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主要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胡绪召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案材料三份,费用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14张(含复印件一张,门诊收据一张),阮林朝车辆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胡绪召的损失情况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4张,其中商南县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33557.88元,加盖有商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康杰医院医疗门诊收据一张,费用2980元,非正规发票,也无相应处方单或门诊病历等材料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与本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共13张,票据费用金额计13289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商南县医院两次实际住院共57天,在西安康杰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诉请在商南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在西安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57天30元/天+5天100元/天=2210元;3、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62天,据其伤情情况,酌情考虑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62天20元/天=1240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2天,陈述由其父亲胡金波护理,诉请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损失费用,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较妥,即62天80元/天=4960元;5、误工费:原告2015年8月5日受伤,至2015年3月2日第三次住院治疗结束,医嘱建议六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7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请误工费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78天,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478天80元/天=38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提供商南县城关镇黑漆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胡生贺证明材料、胡时千证明材料、雷金泰证言材料、汪晶晶证明材料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要求按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4366元20年20%=97464元;7、精神抚慰金:据原告伤情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0元较妥。以上费用合计281008.13元。本院认为,被告阮林朝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胡绪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胡绪召受伤,阮林朝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阮林朝应对胡绪召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阮林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阮林朝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其余损失由胡绪召自行承担。阮林朝先行支付的现金及商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救助金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并扣减退还。原告的损失情况以本院核定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loz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loz《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loz判决如下loz一、原告胡绪召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8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3824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81008.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陕HB34**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61008.13元,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即48302.44元,共计赔付168302.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阮林朝实际垫付原告胡绪召的医疗费2000元,商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救助金26846元,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620元,由原告胡绪召承担2200元,由被告阮林朝承担4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赵爱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