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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某、尤某甲等与尤某丙、尤某丁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尤某己,尤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庚。再审申请人李某、尤某甲、尤某乙与被申请人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尤某己、尤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尤某甲、尤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尤某是“被设计的放弃”继承权的,现对放弃继承反悔,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尤某和李某的财产,应适用该解释第50条的规定。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一审时,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尤某、李某生前共生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尤某己、尤某庚六名子女,尤某与李某已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去世,其二人所留遗产至今尚未处理。2009年8月5日,尤某、尤某甲、尤某乙、尤某某出具退墓声明一份,声明载明“尤家的财产、房屋分文不要”,尤某甲、尤某乙均在该退墓声明上签字并摁手印。关于尤某的签名,李某主张“X”字和“X”字是李某所写,“X”字是尤某某所写,尤某某名字上的指印是尤某某本人所摁。综合以上事实,原判决认定退墓声明是尤某某放弃继承尤某、李某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并且,该放弃继承的声明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予认定。因尤某某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了继承权,李某在原审中主张“退墓声明”是受胁迫所写,不是尤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对其要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查阅一审卷宗,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了辩论意见。故,一审中并未剥夺其辩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称一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尤某甲、尤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尤某甲、尤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