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凌云与被告张一白、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云,张一白,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王凌云,女。委托代理人:李菊歌,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永连,男,系原告王凌云丈夫。被告:张一白,女。委托代理人:郭梅桂,女,系被告张一白母亲。被告:薛亮,男。委托代理人:王奇,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凌云与被告张一白、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歌、郝永连、被告张一白委托代理人郭梅桂、被告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云诉称:2013年7月3日、12月23日,被告张一白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5日、1月29日、2月27日、3月25日、4月11日、6月25日、8月17日,被告张一白分7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借款,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但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综上被告张一白共计借款2300000元。被告张一白、薛亮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15年8月17日借款9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剩余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王凌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3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2、2013年12月23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3、2014年1月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4、2014年1月29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5、2014年2月2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6、2014年3月2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7、2014年4月1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8、2014年6月2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9、2015年8月1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1.5%。10、11页转账明���,拟证明2015年8月17日借款900000元是分5次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一白;11、工商银行运城城北支行汇款明细清单2页,拟证明其余8笔借款本金共计1400000元,相应的利息每月21500元。被告将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付至2015年5月27日。12、2015年12月17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兴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凌岚是王凌云妹妹,王永福是王凌云父亲。被告张一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薛亮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两页汇款明细不能证明每月利息为21500元,因为利息约定不明,这些钱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一白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放在金诚投资担保公司挣利息。张一白将借款的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5月25日,没有从中间挣利息。被告张一白的借款,被告薛亮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消费,不应该由薛亮承担。被告张一白未提交证据。被告薛亮辩称:被告薛亮不是原告与被告张一白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一白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薛亮的诉请。被告薛亮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凌云所提交的2013年7月3日借条、2013年12月23日借条、2014年1月5日借条、2014年1月29日借条、2014年2月27日借条、2014年3月25日借条、2014年4月11日借条、2014年6月25日借条、2015年8月17日借条、11页转账明细、工商银行运城城北支行汇款明细清单、2015年12月17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兴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份,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盐湖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一白、薛亮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一白、薛亮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5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1.5%计��);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一白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借款,被告张一白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一白将2015年8月17日前借款14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25日,本金1400000元未付。2015年8月17日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王凌云要求被告张一白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白、薛亮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薛亮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白、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凌云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17日前借款1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8月17日借款9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张一白、薛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