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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贾祥金与李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祥金,李少华,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异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被害人)贾祥金。被执行人李少华。第三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广州从化温泉镇天湖山珍楼A2。法定代表人韩曙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被害人)贾祥金与被执行人李少华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该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少华用于购买房产的款项共计610.932万元(广州市从化市方圆明月山溪花园一组团1层114号房款260万元、福建省建阳市万晟星城第20栋108房房款228.1万元、新疆乌鲁木齐中航翡翠城第6223栋1号房房款122.832万元)。予以追缴;剩余赃款继续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贾祥金、郑某。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李少华及妻子官晋姬交纳的购房赃款260万元划拨到我院账户。但该公司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被害人)贾祥金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涉及被执行人李少华在广州市从化市方圆明月山溪花园房款260万元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购房赃款,并判决将该赃款返还被害人,第三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该购房赃款,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将购房赃款260万元支付本院,予以返还被害人。但第三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予返还。申请执行人(被害人)贾祥金申请追加第三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执行人的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广州从化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被执行人李少华交纳的购房赃款260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谦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