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金圣杰与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圣杰,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金圣杰,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慧,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龚心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圣杰诉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煌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圣杰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费学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均、谢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圣杰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本市新城区汉江大道西侧c区19轴-23轴、a-f轴号门面房,该门面房建筑面积共226平方米,总购房价为1582000元,当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合同付款及原告亲属金勇抵砂石料款,已全部付清购房款,2010年底,被告将该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没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一、责令被告按照合同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支付违约金15万元;(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74600元,但由于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交情,原告自愿放弃324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金圣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图纸1份、门面房编号1份,证明原告购买门面房编号为108第00075092号,面积为163.85平方米,109第00075089号,面积为63.72平方米。该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证据三:1、2010年8月21日、2011年1月6日收据各1份;2、2015年10月9日金峰出具的《关于为金圣杰支付房的情况说明》1份;3、2015年10月9日金勇出具的《关于本人在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运送砂石料款抵补房款的情况说明》1份;4、金峰、金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2013年11月10日东煌公司与金勇砂石料对账单1份;6、龚兴会等人证明欠金勇砂石料款复印件8份;7、2015年10月13日金勇出具的说明1份;8、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过付款和抵扣亲属砂石料款已付清了房款,房屋已交付并出租给他人的情况。该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圣杰与被告东煌公司协商购买东煌公司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新城区汉江大道西侧商品门面房,原告购买c幢一层19轴-23轴、a-f轴号房,面积为226平方米,成交价1582000元,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1、2010年8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2、余款与工程款清单相抵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月6日原告又付款8万元,下余房款由金圣杰叔叔金勇从自己砂石料款中扣抵(于2013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冲抵)。2011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已实际取得了合同约定房屋的使用权并租赁给他人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因种种原因无法办理,而推诿。本院认为:原告金圣杰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并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无法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至使原告相应的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提供必备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在房屋交付使用90日内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以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违约责任,自2011年4月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四年半时间,但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金圣杰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供全部资料到房产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圣杰违约金十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费学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二)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