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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施祖富与刘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祖富,刘春华,瞿向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098号原告施祖富,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华(系瞿孝发之妻),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瞿向前(系瞿孝发之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施祖富与被告刘春华、瞿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祖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祖富诉称,原告系生产鞋底的制造商,自2000年起,原告开始向瞿孝发经营的制鞋厂供应鞋底。截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由瞿孝发出具欠条。现瞿孝发因病去世,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华辩称,向原告购买鞋底并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欠条系由瞿孝发本人出具,但原告提供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若原告同意核减本案货款5万元,两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5万元货款。被告瞿向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起,原告与瞿孝发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瞿孝发经营的皮鞋厂供应鞋底。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瞿孝发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到施老板底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瞿孝发条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后至今,瞿孝发及两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另查明,1.2013年5月,瞿孝发被确诊为直肠癌晚期后,即将其经营的皮鞋厂生意及之前的债权债务交与被告瞿向前。2015年4月1日,瞿孝发因病去世。2.被告刘春华系瞿孝发之妻,被告瞿向前系瞿孝发之子。被告刘春华负责检查瞿孝发经营皮鞋厂的皮鞋质量,瞿向前负责为该厂跑业务,该厂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3.2014年3月5日,被告瞿向前将上述皮鞋厂以“浏阳市金刚镇金鹤制鞋厂”的名称办理了工商登记,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瞿向前。诉讼中,被告刘春华称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登记调查表,证明,光盘,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瞿孝发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其鞋厂提供鞋底,瞿孝发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瞿孝发生前经营鞋厂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主要用于建造两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两被告亦参与了鞋厂的生产经营,且在瞿孝发得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后,其将手头的鞋厂生意交与被告瞿向前经营管理,被告瞿向前亦于2014年3月5日将该鞋厂登记为浏阳市金刚镇金鹤制鞋厂,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瞿向前。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是为了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其收益的主要部分系供家庭成员享用,本案货款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现瞿孝发因病去世,参与鞋厂经营及享用该厂收益的主要家庭成员为本案的两被告,主要财产即位于浏阳市金刚镇金刚村先进组的房产亦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被告刘春华称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春华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瞿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祖富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刘春华、瞿向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