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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伍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驾驶浙C×××××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乐清市石帆街道后屿村驶往乐清市清江镇南塘社区,当日23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黄 特 微信公众号“”